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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7)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的;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

  (三)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房屋的;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继续建设的;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第七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或者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的地价组织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第七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公开进行:

  (一)工业、物流仓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酒店、办公、金融和加油站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条件和要求。

  除商品住宅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租赁的其他情形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国有土地供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通水通电通路、无影响动工开发的管线等基本条件;

  (五)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并且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国有土地可以带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供应。

  第七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土地交付条件以及时间;

  (四)出让、租赁年限;

  (五)地价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土地规划条件,包括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七)项目动工开发期限、竣工期限;

  (八)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以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抵押的条件;

  (十)合同终止的情形,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办理续期的程序;

  (十二)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确定。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第七十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者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当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当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鼓励乡村休闲旅游、农产品加工、乡村商贸流通等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以及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七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的,应当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字确认后,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区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意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应当通过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确定土地使用者后,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依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后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转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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