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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8)



  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八十一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申请转变为出让方式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依法受理地价补缴申请时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应当进入公开市场交易,但个人单套住宅除外。

  未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八十二条 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并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八十三条 转让、转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租期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

  第八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第八十五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约定实现抵押权时须优先补交地价、进入公开市场交易(个人单套住宅除外)等条款。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节 土地登记、发证



  第八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并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八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办理土地权利人名称变更:

  (一)单位或者个人竞得政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为开发本地块首次成立全资单项开发企业,将土地权属登记至新成立的开发企业名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全资股份企业名下的;

  (三)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农村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全资股份企业名下的,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签名确认,报区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十八条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查明土地权属情况。查封或者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土地的权利人、土地权属证号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包括预查封、轮候查封)应当明确查封的期限。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登记失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直接注销查封登记。

  第八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查封登记手续分别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中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与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凡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中被执行人及其被执行土地的权利人名称、证号、面积等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一致的,不作实体审查,及时协助执行;不一致的,可以向该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九十条 对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以处置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事项,涉及下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

  (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交清地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果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并且基于法定事由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权益。抵押权人对土地补偿权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如主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或者抵押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就土地补偿权益的分配存在争议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存公证该土地补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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