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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15年12月25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珠海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优化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和诉求解决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

  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政务和数据、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交流合作、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评估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和相关政策落实情况,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工作机制,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机制,支持民营经济人士受聘为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进行表彰。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和人士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立健全长效对接沟通机制,推进联合招商、收益共享。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准入障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定、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认证资质等。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公平竞争审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政府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按照规定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定不平等条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资质条件;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四)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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