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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2)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项目需求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或者非必要的荣誉、奖项等门槛;

  (六)其他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生产性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明确项目基本情况,约定民营经济组织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

  第十五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鼓励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共同发展,组织开展项目、技术、人才等交流活动,鼓励和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与国有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平等进入国有企业供应链体系。



第三章 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展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评估;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行业、规模、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区域等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营经济组织要求,指导其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其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惠企全流程服务机制,建立惠企政策统一查询、申请、兑现门户,优化申报和审批流程。

  探索完善“无事不扰”、“免申即享”工作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主动提供“政策找企业”服务,提升政策申兑便利性、透明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及时听取企业的意见和诉求,关注企业的现实需要,依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部门设定项目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准入条件,不得设置对民营经济组织不平等的条款。民营经济组织可以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

  民营经济组织退出原使用工业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依法依约转让土地,并保障其合法土地权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置换调整用地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排工业用地。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征收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应当与其他所有制经济组织的标准一致。

  第二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需要扩大生产性用房的,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可以使用其工业、仓储用地进行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审批流程,并向社会公布。

  民营经济组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提高自有用地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明确地价款的计收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平等享受本市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制度和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和自主培养的人才统一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按照规定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采取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

  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及时公布修复流程指引,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完成信用修复工作,具体指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该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发展改革部门更新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推动建立健全涉诉信息澄清机制和司法信用数据共享共治机制,避免因信息不全面导致民营经济组织在获取融资、参与市场竞争等方面遭受不平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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