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3)
有序开展跨境信用服务,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综合服务,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原产地证明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指导和帮助。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内外贸一体化经营,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对受到国外不合理贸易限制措施影响的民营经济组织加大帮扶纾困力度。
发挥粤港澳大湾区市场一体化优势,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在粤港澳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符合民营经济发展规律的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加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力度。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用场景发布和对接机制,加强应用场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城市治理、社会民生、政府应急等重要场景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应用场景设计与建设,支持新技术和新产品的首创性应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以及各类企业等合作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引导产业研究院、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推动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异地创新中心,吸纳当地优秀科技创新人才,推动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经济创新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新创业基地的人员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工业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民营经济创新创业基地。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政府基金、国有企业基金以及政府和民营资本共同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民营经济。
合理确定政府基金、国有企业基金存续期,发挥基金作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的跨周期和逆周期调节作用,在需要长期布局的领域,可以采取接续投资方式,确保投资延续性。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普惠金融服务体系,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完善民营经济组织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民营经济组织发放贷款,并实施贷款风险补偿和贴息。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增量扩面,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优化代偿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完善授信制度,开发针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依法合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存货、机器设备、订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租赁权等资产和权利质押融资。
第三十二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其参与政府质量奖评定。引导民营经济组织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鼓励支持本市产业集群度高的民营经济组织组建社会团体,制定原创性、高质量团体标准,推进团体标准示范应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取得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等管理体系认证,以及绿色、节能、环保等领域的产品认证。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具有珠海特色的产品和服务,提升产品质量、开发自主品牌、培育名牌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公益性会展项目,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品牌发布、产品发布等营销活动的场地和新闻媒体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数据知识产权等全类型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体系。
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协作,定期研究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问题,推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
市场监管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指导和协助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能力。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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