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4)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风险预警机制。发现民营经济组织或者其经营管理者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和报告,实施分类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探索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在人工智能、数字交易、智能载具等新业态新领域对民营经济组织新技术商业化应用可以实施沙盒监管模式,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较低合规风险下进行技术创新、开展前沿技术的测试和试验。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在线监管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制度,实行清单管理,能并尽并、能合尽合。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企业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防止随意检查、检查扰企。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法制定公布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实施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以及纳入重点执法领域、潜在风险较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纠错成本较高的违法行为,不得纳入减免责清单。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中小企业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规体系建设,根据行业性质、业务类型、经营规模等出台和更新行业合规指引,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经营行为合规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加强异地执法协作,规范涉企异地执法行为。公安机关开展涉企异地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依法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白名单”制度和维权快速响应机制。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原始创新保护力度,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行为保全制度。探索建立惩罚性赔偿、信用惩戒与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完善市场化重组、重整机制,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支持适用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予以救助。
第四十六条 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人士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或者恶意发布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或者开展商业合作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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