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3)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为有需要的学生提供课后服务。鼓励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和幼儿园按照规定提供课后托管和暑假托管服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惩戒。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和教育惩戒规则,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和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
学校、教师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家长沟通,使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尊重教师教育权利,配合学校、教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第二十四条 班主任和其他任课教师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教育、日常管理、关心关爱等工作,及时了解学生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
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激励和保障等相关制度。学校应当将班主任经历、履职情况作为教师职称评定、评优评先、选拔任用的重要内容,班主任工作量按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的一半计入教师基本工作量。班主任选聘、培训、激励和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推荐或者委派的人员中聘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派出单位应当将担任法治副校长工作纳入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保障其在任职学校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并支持其按照相关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公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列支,民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学费或者自筹资金中开支。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校方责任险保费及保额标准,扩大投保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明确学生欺凌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引。
学校应当完善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机制,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学生欺凌行为全面排查。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实行校长负责制。在接到欺凌报告后,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涉嫌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启动调查程序。调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涉事学生及其家长。
学生欺凌发生后,学校应当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家庭教育指导。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故意对另一方实施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构成欺凌。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身心发展规律,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骚扰、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预防性骚扰、性侵害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制定并实施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教育和管理。
学校、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骚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医疗救治、心理疏导、隐私保护等相关措施。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欺凌未成年人等刑事案件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指导,引导有治疗康复需要的未成年人及时诊治,并就后续治疗及康复所需费用收集保存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据。当事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协助收集。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因极端天气等原因出现法定停课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妥善措施确保未成年人安全。对确有看护未成年人需要的家庭,可以提出在家看护的申请,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予以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