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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4)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海滨、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其管理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范、救助设施,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未成年人在海滨泳场游泳时,应当佩戴救生衣、浮标等安全防护装备,禁止进入无安全保障的危险水域。游泳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溺水救生设备,划定安全区域,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妇联、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强制报告制度实施细则和指引,指导、督促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和流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培训,不得因工作人员履行报告义务作出处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发现自身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受理报告的上述部门和组织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教育、医疗及其他相关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教育、医疗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六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客栈、短租房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并如实记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住宿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未成年人与不同人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

  台球室、点播影院、保健按摩店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和相关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应当在消费者预订、入住等环节告知其电竞房区域不接待未成年人。

  第三十九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服务。

  第四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公示相关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为未成年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敦促其保证辍学学生尽早复学。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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