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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时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综合整治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污染物不在自动监控范围内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并提供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采用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拟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提出有效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质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本市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在设置排污口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标准。

  排污口及其标志、采样测流设施,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动。

  第三十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者因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且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计划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建立严格的突发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公开并演练相关预案,切实履行职责,保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从事可能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完善环境风险防控措施,组织排查整治环境风险隐患,制定修订环境应急预案并备案,配备相关应急设备、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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