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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3)

  第三十二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侵害,尽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环境信访投诉的地址和电话,并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每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被列为重点污染源的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列入环境保护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一节 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建筑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设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带、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已建设好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快速路,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住宅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一条 高考前十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本场所不得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噪声严重扰民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产生、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是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责任主体。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使用不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 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或者责任人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应当由危险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行城乡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乡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禁止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禁止销售使用废弃油脂加工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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