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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4)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餐具。提倡公众使用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生产或者燃用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新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经遥感检测、黑烟车抓拍等电子设备确认超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交通、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市场监管、交通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鼓励公众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机动车车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五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五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经市场监管部门计量认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没有与本市依法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五十九条 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停车场、旅游景点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应当熄火,避免排放废气和噪声。

第四节 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 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一条 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四条 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设置产生辐射污染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设置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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