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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5)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六十九条 灯光照明和霓红灯的设置和使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节能减排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对工业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理;严格控制污染、高耗能项目,加强主城区工业项目升级改造和搬迁,新增工业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

  第七十一条 本市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十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明令淘汰的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及国家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项目。不得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

  第七十三条 提倡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

  第七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鼓励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七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开展绿色机关建设,做好政府机构办公设施和设备节能工作,合理配置并高效利用办公设施和设备。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红树林、水松林、防护林、风景林、山林、绿地、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禁止猎捕、杀害野生鸟类及属于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七十八条 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影响生态安全的,不得引进。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自然景观。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和公众义务植树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积极参加义务植树造林。

  第八十一条 山系和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严格保护。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区域,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

  第八十二条 本市对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砂。

  采石取土的,应当对破坏的山体和取土点进行治理和恢复,实现裸露山体和取土点恢复绿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复绿责任,逐步完成对破坏山体和取土点的复绿,实现裸露山体恢复绿化。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划分禁止开发区、生态发展区、集聚发展区、提升完善区等功能分区,开展生态示范创建工作,逐步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八十四条 在旅游区、公园以及海滨浴场,禁止兴建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禁止建设与旅游或者观赏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征求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未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

  (四)有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五)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开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辖区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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