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6)
(七)有其他违反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闲置、拆除、改装、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控系统获取数据的,或者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不按要求提供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者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表,假报、拒报、迟报、漏报环境统计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环境保护设施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产或者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除抢修、抢险等特殊情况或者经批准的因特殊生产工艺要求确需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之外,在夜间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禁止装修的时间内进行装修,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遵守转移联单制度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废弃油脂加工、销售食品的,按照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电线电缆、电子废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生产或者燃用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重油等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的,由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停候的机动车,未依照规定熄火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市范围内已经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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