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7)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在发生辐射事故时,未依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措施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新建专业电镀、化学制浆、纺织印染、制革、冶炼、发酵等重污染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或者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者,是指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晚二十二点以后至次日晨六点以前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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