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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5)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以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交通协管员,经培训后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交通协管员可以使用摄录设备在道路上对违法停放车辆等静态交通违法行为和穿插行驶、压线行驶等动态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可以在违法停放车辆上粘贴违法行为告知单。交通协管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标定、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抛撒物品的;

(四)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的;

(八)在道路上驾驭牲畜的;

(九)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正确停放机动车或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装置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未正确使用远光灯的;

(四)驾驶公共汽车违反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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