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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有关培训和宣传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告知全体业主的事项,应当通过书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的固定位置张贴、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以及其他管理规约约定的方式发布。

发布人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十四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且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定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政府、街道办,考虑居民委员会的布局、物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本市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前两款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权属;

(五)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分:

(一)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禁止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建设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建筑面积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有关资料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登记为业主共有,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具体位置和面积。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及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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