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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3)

第十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镇政府、街道办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联名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超过两年,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告,并向镇政府、街道办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业主清册和公告情况报告。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镇政府、街道办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业主大会设立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书面要求后的三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组成,组长由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代表担任。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自行解散。申请延长筹备期限的,经镇政府或者街道办同意,可以延长一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设立。

业主大会可以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合同;

(四)决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八)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等业主组织的工作经费;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业主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形,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的,由镇政府、街道办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镇政府、街道办组织召开。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举行。

电子投票、书面征求意见与集体讨论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电子投票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七日以上,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三十日以上。

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事项应当书面送交、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发送全体业主或者送至全体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内,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七日。

投票表决期间,业主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的,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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