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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4)

第三十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两种方式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业主人数总和计算。

车位、车库不计入业主投票权,但涉及车位、车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的委托书,并交业主大会存档。

第三十三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选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会议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三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不动产登记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电子投票系统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以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具体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或者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荐,以及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由差额选举产生。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对自荐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业主委员会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可以向相关单位申请刻制印章、设立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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