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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7)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的固定位置,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费用,有关费用由相关业主分摊;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需要使用水、电、燃气等服务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的经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否安装独立计量器具应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未安装独立计量器具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物业交付业主后次月起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空置物业的,应当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受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六十九条 物业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等产权转移的,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分摊费用。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另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人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为止。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聘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代管:

(一)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人应当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新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监督、指导新旧物业服务人的交接。

第七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可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业主应当按划定的地点依序停车。物业服务人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汽车或者作其他用途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物业服务人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特别保管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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