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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8)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有部分,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功能;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将厨房间、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者转租;

(四)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平时使用功能,拆除、损坏人防工程设施设备;

(五)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六)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七)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八)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厨房间改为卫生间;

(九)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十二)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门窗、防护设施、搁置物、悬挂物及时进行检查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前款规定中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及本栋建筑物以外受到经营行为不利影响的其他业主。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物业日常维护责任及范围。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七十九条 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条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八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资金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金额。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发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全额退还业主。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均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并同时报告辖区居民委员会:

(一)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电梯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三)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

(四)消防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五)因台风等自然灾害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造成其他损坏,危及房屋安全的。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八十四条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现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维修费用;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部分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筹集维修费用。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意见的征集和物业维修费用的筹集,由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组织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

第八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物业服务人信用体系,完善业主、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失信物业服务人参与招投标活动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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