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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9)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七)提供物业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的负责人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严重损害业主利益行为的,应当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人的信用档案。

第八十七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业主信用信息档案:

(一)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拒不履行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当继续承担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全体业主公告,或者未向镇政府、街道办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业主清册和公告情况报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承接查验结果和资料报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的经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第九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或者未移交给镇政府、街道办代为保管的。

第九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人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公示物业服务的有关情况,或者未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费用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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