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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2)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修改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的总量。因法定情形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先补后占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的;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园林绿化用地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社区体育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属于公园绿地的,其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主管职责,推动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落实园林绿化指标。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详细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确保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园林绿化指标实现。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确定主导树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通行安全要求,体现特色,兼顾遮荫和抗风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地下管线、设施或者道路改造施工的,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方敷设管线,地下管线外缘、路沿石外侧至行道树树干的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相应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鼓励立体绿化等园林绿化新形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
  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商业类公共建筑实施立体绿化的,折算后纳入绿地率的立体绿化指标不得超过原要求指标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并适时调整财政性投融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审查。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其中,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设计方案进行评审;重大公共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不得减少园林绿化指标。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园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质量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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