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进行保修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
财政性投融资公共绿地园林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景观效果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园林绿化施工企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财政性投融资园林绿化项目树木花草价格信息,定期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制度,按照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法落实管理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其它公共绿地除有明确责任主体外,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配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其权属单位负责。
(三)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配套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配套绿地,由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绿地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协助管理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七)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相应责任;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园林绿化的安全管理,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应急管理制度,做好应急管理。
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各管理责任人负责的绿地保护和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下列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
(一)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不足一千五百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二)同一项目占用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
(三)占用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同意前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方案和绿化恢复方案应当在施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超期占用或改变绿地用途等情形,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质量要求恢复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已建成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在公共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保障树木正常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市政公用设施和商业类公共建筑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改建、扩建或者修缮的除外;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 承担园林绿化养护责任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科学修剪。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树木科学修剪的指导和巡查监督。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迁移树木;确无迁移价值的,经批准可以砍伐树木:
(一)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通过修剪不能有效治理的;
(二)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三)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树木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迁移生产绿地树木、个人自有房屋庭院内零星树木的,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同一项目或者同一事由迁移、砍伐树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树木或者历史名园等重要场所树木的,报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后,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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