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停车场条例(2)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建设目标和引导政策等内容。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可以布局公共停车场,建成后不得影响地上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利用财政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广场、绿地,地下空间符合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公共停车场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符合原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红线、限高、临街建筑退缩限制等条件的,新增公共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原地块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新增停车位不计入原有的停车位配建指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新建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指标,并每五年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评估停车位配建指标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指标和停车位尺寸、净距行业标准的要求配建停车场。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停车位配建指标和分区布局的要求;属于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还应当审核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停车位尺寸、净距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标志牌,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安装车轮挡,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三)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防汛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比例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七)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保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室外停车场应当保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八)位于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其完好且正常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景区、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场所周边停车资源紧张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道路冗余空间、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空间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三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隔声、减振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协调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工作。
第十四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无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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