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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条例(3)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停车场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经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停车场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和停车场的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入口位置信息;

  (三)停车场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同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经营者、收费标准、车位数量等信息,在出口及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处理异常情况的联系电话;

  (二)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公布商业、住宅停车位的配建标准,并在配建停车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属于商业或者住宅停车位的明显标志;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五)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

  (八)提供电子、现金等多种收费方式,并在收费后向机动车停放者开具发票,使用电子发票的停车场应当在收费后即时自动开具电子发票并推送给机动车停放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六)不得以私设地桩地锁等形式违规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前,公示销售方案、车位尺寸和具体位置等信息。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制定或者提高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平信息。

  第二十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停车场管理者和周边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和机关事务管理等单位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推动停车资源有偿错时利用。停车资源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自用停车场与办公场所分开管理的,应当在非工作时间有序向社会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相关停车泊位信息接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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