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停车场条例(4)
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共享停车位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每年组织优化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听取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泊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建议,并将方案草案在门户网站和泊位路段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集意见建议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征集意见建议情况、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施工、市政建设、交通治理、交通管制、交通状况变化等情况临时调整或者取消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时,下列道路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人行道;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道路。
不得在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双侧同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以及临时调整需求,划设、铲除或者修复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配置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二)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
(四)通过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智能化管理,实时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空置信息以及收费标准;
(五)提供全自动电子收费方式,设置现金缴纳服务点,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并出具收费专用票据;
(六)保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或者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设施的建设、维护、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收取情况向社会公开。
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欠缴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车辆的有关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于支付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允许停放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划设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禁止将道路停车泊位固定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停车泊位信息接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或者临时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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