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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条例(5)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停车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未保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未保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保障其完好且正常使用的,由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回执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备案回执的,由原备案机关公告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劝阻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由有权查处机关依照《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或者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或者提高住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未按照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的规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协商确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划设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的公共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六)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七)住宅停车场,是指住宅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要求配建的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业运输车辆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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