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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有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协助管理单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建筑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得影响房屋安全;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五)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检查、维修、养护、白蚁防治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并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工作;业主自行管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增加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人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或者临时解危措施,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应当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房屋设计工作年限、楼(屋)面设计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等信息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和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工作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坏的除外。

  建设单位新建大跨度、大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的,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监测系统。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加大楼(屋)面荷载;

  (三)扩大住宅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住宅中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七)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房屋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加固、拆除或者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使用安全普查结果确定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可以利用智能感知、空天地一体化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采集房屋安全信息并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和信息采集,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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