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5)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抽查和专项检查情况纳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并在监管过程中相应增加抽检频次。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治理情况进行巡查,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并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鉴定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十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在现场明显位置张贴。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采取维修、加固等解危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并在危险房屋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喷涂危险房屋标志,采取围蔽等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的,可以依法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依法使用共有资金、维修资金。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以及供电、通讯线路等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的,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未及时拆除、迁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的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场所。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清单提供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清单内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证照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转让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如实告知受让人;委托不动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转让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不动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加固,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且不涉及修改外立面风格、不降低建筑结构安全等级、不变更使用性质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危险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治理过程中,需要立即采取解危措施的,其共有权人之一或者部分可以申请办理维修、加固相关手续。
砖木结构房屋或者经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其所有权人可以凭不动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现状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原址重建,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历史文化保护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危险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代管并进行治理:
(一)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二)所有权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财产代管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管前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在公告期限内收到异议的,应当予以复核;公告期间内没有收到异议或者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作出代管决定。公告期间和异议复核期间房屋出现危险情形需要立即治理的,可以同时进行治理。
农村危险房屋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组织开展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住房安置。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特困人员或者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的,参照同类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标准计收租金;其他申请临时住房安置的,按照市场标准计收租金。
在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迁出临时住房;逾期不搬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房屋应急抢险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制,组织、协调较大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后勤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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