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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6)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性破坏、倒塌等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抢险,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置其他类型的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管理房屋应急抢险专家库、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设立房屋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房屋应急抢险设备、物资,组织编制市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制,适度保障房屋应急抢险专业救援力量,组织编制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后勤保障和善后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关人员撤离、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应急抢险和事件调查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或者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开展应急抢险,并按照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规定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不能有效处置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立即上报,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等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应急抢险工作,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应急抢险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组织人员撤离;

  (四)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必要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供电、供水、供气等相关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事后组织修复或者作出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组织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对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怠于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以及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加大楼(屋)面荷载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白蚁预防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包治责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白蚁防治单位未按照本市房屋白蚁防治标准进行防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进行白蚁灭治或者维修、加固房屋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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