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7)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未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且拒不采取措施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治理危险房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鉴定报告上传至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现场开展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技术人员不足两名或者鉴定技术人员不满足专业技术职称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鉴定报告未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签章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鉴定报告涉及检测项目,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技术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到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处罚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技术人员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三年内不得承接或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危险房屋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等活动的,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安全普查,是指通过外观检查和基础安全信息采集,对房屋进行的初步安全筛查,快速识别安全隐患并建立安全档案的房屋安全基础性检查工作;
(二)安全鉴定,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等,通过测试、检测、验算、分析和现场查勘等方式,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评定的一系列活动。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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