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2)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本市按照下列要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一)编制市级总体规划和区级总体规划。镇级的总体规划与区级总体规划合并编制,原则上不再单独编制;
(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特殊类型详细规划;
(三)编制特定领域、特定区域或者流域等能够体现特定功能,并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专门安排,或者有明确空间资源需求的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约束性指标和管控要求。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各专项规划要相互协调,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应当以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整合地籍调查、确权登记、海洋调查、海岸线勘测、交通调查等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形成完整、准确、统一的底图。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海洋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港务、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海洋资源环境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并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洋水文、水深、地形地貌、生物多样性等调查监测数据和评价成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以人员出行特征、交通系统运行特征和国土空间组织效率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交通调查,每年开展补充调查。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调查及其各年度变更调查、各类专项调查和日常变更调查等。
第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依法发布公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国土空间规划获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强化社会监督,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和公布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和发布便于公众理解的规划版本。
第十一条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安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落实国家安全、区域协调发展和主体功能区等国家重大战略;
(二)建立农业、生态、城镇等主体功能空间总体格局,明确用地用海布局、生态空间结构,制定空间开发保护目标与策略指引;
(三)确定规划分区、底线管控要求以及各类约束性指标;
(四)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综合防灾体系等支撑体系;
(五)加强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
(六)规划传导与规划实施管理机制;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区级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市级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明确各区的发展目标与指标、空间格局,细化安排各类要素配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园林、水务、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单位,在总体规划中划示绿地系统线、水体保护线、历史文化保护线和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等规划控制线,在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具体边界和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组织编制,先由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区级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区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备案。
总体规划提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应附市规划委员会全部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或者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等需要修改市级总体规划的,市人民政府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区级总体规划的,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重大战略调整;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
(五)经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需要修改总体规划;
(六)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城镇、农业农村、特殊区域等详细规划单元。城镇单元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农业农村单元编制村庄规划,城乡交界、海域海岛、生态保护等特殊区域单元编制特殊类型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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