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5)
第三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划定全市工业产业区块控制线,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工业产业区块范围进行优化,但不得减少本行政区域产业区块底线规模。
新增工业用地应当在工业产业区块内布局。对生态环境、城市安全、防护距离等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优先安排交通、市政、防灾、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推动道路、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线性工程复合化利用,保障重大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用地预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中,道路、轨道交通等线性工程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与相关利益方协调,建设项目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方案深度,并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立项前,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十条 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而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后依法报批。
第四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明确地块位置和范围、用地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以出让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供应文件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办理用地选址或者划拨批准文件时一并提出规划条件。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应当在批准供地时提出规划条件。
尚未制定或者正在修改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可以持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规划条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的论证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详细规划、依程序调整规划条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并办理出让合同变更手续: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因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导向的工业类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涉及用地性质变更为商品住宅、划拨用地变更为经营性用途或者出让合同约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得按照前款规定调整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建设用地供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合并审批,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因罚没等事由按规定处置后收归国有的,应当与建设用地一并供应给同一主体。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原址重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无需规划许可或者免于规划许可的情形除外。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使用土地有关证明等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落实规划条件载明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和国土空间设计图则的要素控制要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建筑风貌管控咨询评审制度,加强对建筑设计方案风貌管控内容的评审。
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设工程、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以及位于城市重点地区、有可能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设工程,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定设计方案前通过公示、座谈会、咨询会、专家评审会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设计方案中建筑环境和公共艺术等风貌管控事项,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提交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等材料,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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