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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30日韶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经营和使用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主要指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规划落实、设施建设、新技术推广和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建立燃气重大事故协调机制,研究燃气应急储备工作,协调解决燃气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管理规范。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统筹、指导和监督燃气行业管理、安全管理和管道及设施保护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供气服务。燃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燃气意识。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用户燃气安全使用方法的技术指导,普及防范燃气使用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常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燃气设施保护、用气安全、节约使用等公益性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备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站应当逐步退出。新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改造的旧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新区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城镇民用、商用管道燃气使用率和乡村管道燃气覆盖率。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使用的市政燃气设施、燃气用户计量表前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计量表后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由用户负担。工业用气用户供需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燃气管道及设施建设、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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