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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2)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树木等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设施运营安全责任:

(一)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按要求储备燃气,定期对燃气储存设施、充装设备、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

(二)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三)定期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运营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敷设管道、钻探、顶进涵洞施工等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燃气管道权属、经营期限、特许经营退出机制等条款。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在向用户供气前应当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对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对不具备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说明,并指导用户按照安全使用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推行实名制销售,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等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四)瓶组站、供应站耐火等级、防火设施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

(五)加强对燃气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供用气协议以外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充装非燃气气体或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燃气气瓶安全;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载货车辆运输燃气;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气瓶阀门或者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三)加热、摔、砸气瓶,气瓶相互过气,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

(六)使用虚假姓名,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协议,购买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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