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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3)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燃气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二)定期开展燃气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三)设立燃气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定期检查、维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督促燃气用户整改安全隐患;

(四)制定服务标准,明确服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每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六)定期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储备燃气使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应急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二)配备应急管理装备、器材,定期组织应急人员演练,提高应急人员应急处置能力;

(三)建立燃气安全评估机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相应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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