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燃气管理条例(4)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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