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条例(2)
第十四条 发展署可以根据《发展规划》和深圳园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深圳园区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符合深圳园区发展定位、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科技产业。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支持深圳园区逐步腾退产业发展规划以外的产业企业,有序导入香港以及国际高端科创资源。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编制深圳园区法定图则和交通、市政、产业等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发展署、辖区政府意见,并注重与香港园区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六条 深圳园区的土地依法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者划拨等多种方式供应,保障深圳园区科研机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用地需求。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需要使用深圳园区土地或者可能对深圳园区发展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应当事先征求发展署意见。
第十八条 深圳园区应当加强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布局,结合发展需要建设专用口岸、跨河桥梁、码头、飞行器起降点、轨道、通道等跨境基础设施,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衔接顺畅、运转高效的跨境交通网络。
第十九条 辖区政府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深圳园区区域空间环境评价,强化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加强深港生态环境保护合作与规则衔接,推动深圳园区建设成为生态友好型园区。
第二十条 发展署负责统筹深圳园区的产业发展空间,制定科研产业空间使用管理办法。
深圳园区内政府物业的使用应当优先满足深圳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为深圳园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空间保障。
第二十一条 辖区政府应当会同发展署、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规划建设保障合作区科研人员生活需求的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建设国际化高品质的科研生活社区。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辖区政府结合合作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相关人员住房需求,在深圳园区内以及周边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 在确保建筑物整体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将深圳园区工业、仓储物流建筑改造成科研建筑。
支持深圳园区内新建、改建建设项目,结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需要,为量子科技、生物制造、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新型能源等前沿领域发展,预留必要的基础设施条件。
支持深圳园区内新建、改建建设项目,调整适用建筑层高、建筑高度、建筑覆盖率、绿化覆盖率等技术指标。
第四章 特殊监管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园区分步实施封闭管理,对实施特定封闭管理的海关监管区域人员进出、货物流动实行“一线”、“二线”分线管理,实施高度开放的特殊监管。
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与香港之间为“一线”,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区域之间为“二线”。
具体封闭区域和封闭时序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实行人员备案管理,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人员实行高效便利的出入境政策。
纳入备案管理的人员,从“一线”进出的,海关、边检等部门依法提供通关便利;从“二线”进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另行制定管理细则。
支持符合规定的境外科研人员免签进入深圳园区开展科研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支持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长周期多次有效往来港澳的人才签注,申请时免于提交人才证明。
深圳园区科研机构和企业邀请的外国科研人员以及在香港园区工作的外籍人才,可以申请办理口岸签证入境,并在入境后申请长周期多次签证或者居留许可。具体办法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货物进出口,按照“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的监管模式,实施货物通关监管制度创新,便利科技创新相关货物出入。
第二十八条 深圳园区海关监管区域的海关监管货物经“二线”进出内地其他区域的,按进出口规定办理手续。依法无需办理海关监管手续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由内地其他区域进出深圳园区的,按照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货物以及研发产品,可以采用专人携带等方式便捷进出深圳园区。具体办法由海关另行制定。
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进口自用科研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支持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科研主体开放共享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
第三十条 支持在国家生物安全管理框架下,用作科研以及临床研究用途的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科研样本以及人类遗传资源在深圳园区和香港园区之间高效便捷流动。
对于已经获得香港生物物质许可,且用于深港联合科研或者关联科研的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特殊物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卫生检疫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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