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条例(3)
第三十一条 深圳园区企业、科研机构车辆需要从连接深圳园区与香港的专用通道进出的,深圳园区企业、科研机构应当向发展署提交申请。发展署审核通过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专用通道车辆通行规定核发车辆通行凭证。
专用通道车辆通行规定由发展署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国家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
在深圳园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及在深圳园区工作的香港居民,享受国家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园区个人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范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科创合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深圳园区发展需要调整深圳园区总体科研规划布局,加快建设概念验证中心、中试转化平台等科技创新载体,健全优质高效的中试服务体系,汇聚国内外科创资源,营造良好科创氛围以及国际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发展署应当会同市科技创新部门健全深圳园区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实施方式,在科研项目申报、经费支出、过程管理、成果评价、成果转化等方面与香港和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探索更加灵活高效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赋予科研主体、科研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更大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国际科技组织以及科技服务机构等在深圳园区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探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独立申报科技创新计划项目。
支持深圳园区科研主体与港澳科研主体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等。支持深港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香港公营科研机构联合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共同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与深圳园区科研机构、企业、国际科技组织联合培养创新人才。鼓励深圳园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新型研发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
支持深圳园区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更加灵活的用人、项目经费等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深圳园区实行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科研经费相结合的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机制,加强有组织的基础研究,创新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模式,重点支持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中试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以及产业发展活动。
符合条件的本市财政资金可以跨境支持香港园区的科研项目,由市科技创新部门、发展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深圳园区科技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开展的国际化科研项目,其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经费支出、过程管理、验收结题等全过程管理,可以采用港澳以及国际科研管理规则。具体办法由发展署另行制定。
探索建立深港审计结果互认机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合作区财政科研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时,合作区内的科研主体可以提供依据港澳审计规则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以深圳园区科技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开展的符合国际科研规则的科研项目,经评估论证科研主体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是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结题。
第三十九条 深圳园区符合条件的科研项目根据项目类型、承担主体性质和资金来源,实行差异化的经费包干制,对科研项目经费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第四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在深圳园区设立科学基金,通过社会机构专业化运营,吸引自然人、企业或者慈善基金会等组织出资参与,构建多元化、可持续的科研投入机制。
市科技创新部门、发展署对已获企业投资的科研院所开展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实行便利化财政跟投,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免于项目评审申请一定比例的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与香港创投资本共同设立创投基金,探索组建合作区跨境双币早期母基金和系列专业子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合作设立深圳园区与香港园区协同发展跨境股权投资母基金,支持跨境基金在备案额度内,在合作区内灵活调度运用。
第四十二条 完善科技组织服务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支持在深圳园区设立国际科技和产业组织。
支持本市科技和产业组织在深圳园区开展国际科技和产业合作交流活动。
支持世界一流科技期刊、国际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学术出版集团、科学数据组织等在深圳园区创新发展。
第四十三条 支持在深圳园区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支持深圳园区的医学技术平台与医疗机构联动开展临床研究协作,布局建设细胞与基因治疗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所需的支撑平台与创新载体。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在深圳园区内注册的承担重大科研任务的科研主体使用深港两地科技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共享平台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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