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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市政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总体空间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区国土空间规划、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区排水专项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对市排水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对市排水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市、区排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不完善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进行改造的,应当将排水设施纳入主体工程改造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的要求。

  在工业生产区域内,工业废水排水管网不得与雨水管网和其他污水管网混接。

  新建居住建筑的生活阳台、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在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经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具备条件的可以不设化粪池。

  第十四条 设置于道路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道路一并进行建设、改造,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检查井井盖应当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项目建设范围内排水管网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连接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

  第十七条 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知会排水主管部门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参加。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市政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竣工测绘、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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