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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2)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设施、区人民政府委托运行管理的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

  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收。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相关部门应当做好资产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运营的市政排水设施,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登记、入账等工作,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排水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 排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需要向排水设施排放的,应当在排放污水前向区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区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或者备案,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排水接驳口的设置符合市、区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标准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向生态环境或者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相关事项。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对工业废水的排放情况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排放的工业废水污染物不能被市政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商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排水户提出整改要求。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工业废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处理设施,并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工业废水接驳口,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实时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抽检活动时,不得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共享工业废水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供水量收取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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