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3)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全部排向自然水体的,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免予缴纳污水处理费。
因污水循环利用、大量蒸发或者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的企业,可以在接驳口安装水量计量设备,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按照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相关改造和建设费用,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二)基于水污染防治等工作需要,经产权人同意,建筑小区共用排水设施可以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区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运行管理的建筑小区类别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具有城市公共排水服务属性但是权属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区人民政府改造且验收合格后参照市政排水设施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四)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市政道路桥梁及隧道等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依法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五)收费公路、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管理。
建筑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实施服务质量指标体系、运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户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四)检测污水水质、水量等信息,建立污水收集、输送、生产运营成本等数据库;
(五)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
(六)按照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发现危及排水设施行为或者违法排水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排水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汛期强化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区域等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
环卫清扫保洁企业不得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雨水口;在汛期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四十二条 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排水检查井、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船只等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长距离运输污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脱水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不得接收和处理处置无转运联单的污泥。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从地下穿越排水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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