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5)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市政排水设施手续擅自接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内窥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或者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排水设施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排水管网覆盖区域未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入排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许可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未公示相关排放信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预处理设施或者预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或者未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或者未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道路雨水口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排放不达标污水,或者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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