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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〇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等两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等两项法规的决定

(2025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6年10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等两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四章 就业促进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鼓励帮扶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将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并组织制定全市残疾人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明确残疾人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

  第五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制度和措施,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保障工作的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残疾评定机构)。残疾评定机构根据国家残疾评定标准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办理申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并负责残疾人证和办证原始档案的管理工作。残疾评定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与市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残疾评定的机构认定、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争议受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

  教育、民政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开展残疾人信息统计工作,与残疾人联合会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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