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宣传残疾人保障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的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时段或者栏目用于残疾人保障工作的公益宣传;电视台应当每天至少安排一次加配手语或者字幕的新闻播报。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及时收集信息,加强监测和干预,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政策和残疾预防项目。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开展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等疾病防控和婚前、孕前、孕期健康检查以及重大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等工作时,应当针对遗传、疾病和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一条 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灾害和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相关单位开展残疾监测工作,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根据残疾发生的特点和变化趋势,采取适当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专业知识培训,针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采取防护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并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区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实施方案,明确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医疗纳入基本医疗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将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三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鼓励具备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支持二级综合医院转型建立以康复医疗为主的综合医院或者康复医院,建立医疗机构与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双向转诊制度;基层医疗机构应当逐步提供基本康复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和辅助器具需求评估转介制度,根据对残疾人需求评估提供个性化康复和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辖区内残疾人建立康复和辅助器具需求综合评估档案,并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在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辅助器具服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基本康复、基本辅助器具费用给予补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吸引和培育高素质专业人才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提供基础培训和进修资助,提高其专业服务能力和水平。
残疾人康复人才培养经费列入残疾人康复事业经费预算。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特殊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分别纳入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发展规划,保障其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特殊教育实施方案,明确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经费保障;根据需要为公立普通学校配备具有残疾人特殊教育资质或者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提供适合残疾学生需要的教材、教具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收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且符合在本市就读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本市户籍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接收。
第二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的本市户籍残疾学生,在公立学校就读的,免收其书杂费,学生服费由政府予以补助;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其书杂费、学生服费由政府予以补助。
本市户籍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幼儿园就读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提供保教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的子女就读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幼儿园,支付学杂费、保教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学杂费、保教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和师资队伍建设,完善特殊教育机构布局,针对重度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建立集教育、康复和养护为一体的教养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班级,保障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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