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3)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开展特殊教育,并依法获得合理回报。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实行学校教育、康复训练和职业训练相结合,建立适合残疾学生的课程体系、教学模式和评价标准。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辅导残疾学生开展生理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置适应残疾学生学习、生活和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鼓励特殊教育机构为不能到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体育运动会,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优秀人才。
残疾职工参加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市、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根据需要确定在部分公共图书馆开设视障阅览室或者盲人阅读专区,配备盲人专用电脑、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公共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鼓励其他公共图书馆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和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必要时,允许陪护人免费进入。
第四章 就业促进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达到一定数量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安排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安排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具体数量和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结余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高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安排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一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康复和就业创业服务补助以及就业创业培训与服务设施建设经费补助;
(二)残疾人康复、救助和辅助器具服务补助;
(三)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扶残助学补助;
(四)残疾人社会保险补助;
(五)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以及托养服务机构建设补助;
(六)缴纳广东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岗位条件要求的残疾人就业。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组织残疾人就业招聘专场,促进残疾人就业。
区、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向用人单位积极推荐有就业需求且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市、区人民政府新规划设置的报刊零售点和经营期限届满的已有报刊零售点,应当优先用于安排本市户籍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奖励。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促进残疾人社会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与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予以重点扶持。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和残疾人社会服务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提供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展下列活动:
(一)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二)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
(三)资助残疾人公益项目;
(四)参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托养等服务和辅助器具研发制造。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集中托养机构,为有需要的残疾人提供托养或者日间照料服务。对生活自理存在困难、未被集中托养的残疾人,可以实施居家安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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