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4)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机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和评审规程。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业务指导、技能培训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专家及相关人士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由政府举办和资助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服务效果进行年度评估和日常监督。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公益金用于残疾人事业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本市户籍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和专项津贴制度,对有特殊困难的本市户籍残疾人,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本市户籍残疾人特殊困难补助和专项津贴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残疾人家庭以及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申请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建设部门优先安排。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市内轨道交通。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派法律专业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宣传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对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有关单位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其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残疾评定机构出具的评定结论不符合国家残疾评定标准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评定资格;出具虚假评定结论的,取消其评定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采取弄虚作假、串通、伪造等手段,获得与其残疾类别或者等级不符的待遇的,由区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并通知相关残疾人待遇提供单位责令退回骗取的款物或者补缴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非残疾人骗取残疾人证并享受残疾人待遇的,由区残疾人联合会撤销其残疾人证,并通知相关残疾人待遇提供单位及公安机关,由残疾人待遇提供单位责令退回骗取的款物或者补缴有关费用,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由残疾人待遇提供单位、公安机关将有关违法事实及处罚情况依法纳入个人诚信记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开展残疾人保障公益宣传等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接收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减免残疾学生相关费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已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验收;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住房建设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关优惠措施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管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相关单位改正,并对其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未依法履行残疾人保障工作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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