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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登记证明、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如电梯属于单一产权人,该产权人即为电梯使用单位;如电梯属于多个产权人,应当约定其中一个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自签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三)电梯每十五日、起重机械每三十日不得少于一次维护保养,按照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经使用单位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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