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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
禁止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巡游车经营者签订包括下列内容的经营协议:
(一)车辆经营权的数量、有效期、起止时间;
(二)相应车辆和其他营运设施的技术标准、车辆投放期限、营运范围;
(三)营运服务以及安全管理要求;
(四)车辆、驾驶员管理要求;
(五)收回车辆经营权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协议内容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经营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将规定数量的车辆投入营运。
第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以及车辆外观符合规定要求;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在将车辆投入营运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车辆营运证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相应的车辆核发巡游车车辆营运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届满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
第十五条 巡游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经营权主体变更,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有效期限为相关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相应车辆营运证:
(一)按照本条例依法无偿取得车辆经营权的巡游车经营者,其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经营者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经营的;
(二)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的;
(三)取得车辆经营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将符合规定的车辆投入营运或者投入营运后连续停运超过六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巡游车外观特征,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八条 非巡游车不得采用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外观,不得设置巡游车标志灯、计程计价设备、营运状态标识等与巡游车相同或者相似的营运设施和营运标识。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数据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经营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所申请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超过两年,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三)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车载终端等营运设施;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六)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网约车车辆营运证的,不得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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