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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
(三)通过预收承包费、分摊购车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四)泄露、出售或者非法使用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
(五)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覆盖营运设施的广告和物品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按照规定落实用户资金管理要求、履行报备和报告义务;
(三)合理制定营运价格,进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计费;
(四)不得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对预约巡游车和不同类型网约车实行差别待遇;
(五)按照规定在乘客客户端显示提供服务的车辆号牌、驾驶员姓名、照片、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等信息;
(六)向约车人全面、真实、准确披露约车人指定地理位置半径三公里范围内的各类待约车辆以及数量、网约车计价标准;
(七)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约车人与其进行交易;
(八)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网约车,核实确认驾驶员是车主本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驾驶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安全驾驶、文明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或者展示与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一致的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做好营运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营运设施及标识完好;
(三)按照规定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车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与乘客协商选择合理路线,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协商确定的行驶路线;
(五)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六)接受乘客预约服务需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条 巡游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巡游车经营企业的规章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车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车载终端、计程计价等营运设施功能故障、损坏的,在故障排除前暂停营运;
(二)在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预约等状态时,显示相应营运状态标识;
(三)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按照规定轮候;
(四)不得擅自将巡游车交由他人提供营运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还应当按照经营者的要求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提供营运服务;
(二)不得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变相巡游揽客,不得使用巡游车通道、候客区等巡游车专用服务设施;
(三)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从事营运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为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
第三十九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提供服务并为上述人员乘车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出租汽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第四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在乘车过程中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要求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陪同(监护)人员的;
(三)未经驾驶员同意携带宠物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五)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
(六)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营运设施的;
(七)使用预约方式召车,未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乘车的;
(八)取消预约未及时告知相关预约服务平台的;
(九)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的。
第四十一条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本市,驾驶员认为有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文件,通过车载视频上传监管平台或者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等方式验证乘客身份;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第四十二条 驾驶员在提供营运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二)途中甩客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携带或者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营运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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